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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对于李嘉廷为舒建、李忠平谋利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嘉廷接受请托后要有关银行负责人为舒建贷款事宜进行协调,帮助其获得4500万元贷款;接受请托后在有关部门考核提任李忠平时,明确表示同意提任李忠平。李嘉廷为上述二人谋利的行为明显。
  对于葛建辉的请托事项不明确,认定李嘉廷为其谋利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葛建辉希望李嘉廷对其工作给予支持、关照,请托事项明确;根据李嘉廷的供述和葛建辉、葛景辉的证言,李嘉廷是接受了请托,并提议调动其工作,为葛建辉谋利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对于吴新元虽就昆明百货大楼修过街天桥一事请李嘉廷帮忙,但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同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已原则同意修建该过街天桥,认定上述请托事项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则同意修建该过街大桥的内容。
  对于王伟送李嘉廷5万元人民币、李镇桂送李嘉廷1000美元及李忠平后来四次给李嘉廷送钱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这部分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人均有具体请托事项,李嘉廷也利用职务便利为三人谋取了利益,至于收受钱款是在谋利之前还是在谋利之后,都不影响对李嘉廷受贿性质的认定。
  对于李嘉廷不清楚李勃收钱具体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嘉廷对李勃收受李俊的钱款,事先有预谋;李勃收受杨荣的钱款后明确告知了李嘉廷;在李勃收受李俊、杨荣钱款后,李嘉廷对李勃明确表示,所收钱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李嘉廷未经手收受这些钱款,因此不掌握收受的准确数额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对李嘉廷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李嘉廷未主动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办事绝大多数不属于其直接分管的职权范围,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并未认定李嘉廷索要财物,也没有认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未区分为他人谋利是否利用其直接分管的职权范围。李嘉廷为他人所谋利益中确有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谋取正当利益,不能成为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
  对于李嘉廷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检察机关证实,李嘉廷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已构成立功,可作为量刑情节酌予考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嘉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嘉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李嘉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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