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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经质证、认证,荥阳市人民法院查明:
  第三人李喜波是原告松业石料厂的职工。2003年5月21日16时许,李喜波在该厂砸石头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受伤后,李喜波向被告荥阳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进行了调查。由于松业石料厂坚持认为李喜波不构成工伤,仲裁无果,李喜波只得于2004年2月20日向荥阳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荥阳市劳保局于2月23日受理,并于3月4日向松业石料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松业石料厂在10日内将与李喜波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函告或当面陈述。在指定期限内,松业石料厂只向荥阳市劳保局提交了一份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答辩状,未附任何证据。荥阳市劳保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3月24日作出《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喜波所受伤害为工伤。松业石料厂不眼,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21日,市政府以《17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03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松业石料厂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告荥阳市劳保局受理第三人李喜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松业石料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该厂在10日内举证。松业石料厂接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除提交一份答辩状外,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在质证时,荥阳市劳保局以松业石料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4违反了法定程序、李喜波以这些证据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松业石料厂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对松业石料厂提交的其他证据,荥阳市劳保局和李喜波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证人李学亮的当庭证言,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荥阳市劳保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属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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