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04年3月4日荥阳市劳保局对松业石料厂负责人王松业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王松业)是在三天后得知李喜波受伤,受伤后到崔庙镇卫生院治疗过,但对李喜波受伤的经过不清楚。
12.2004年3月9日王松业书写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是:李喜波说他的眼睛是在打石头时被石渣所伤不是事实。理由是:与他一起干活的人没有一人知道此事;自2月份上班到6月份放假,李喜波一直没有误工。如果眼睛被石渣所伤,他怎能干活?李喜波的眼睛究竟是被石渣所伤还是他自己误伤,应当由他举证。
13.2004年2月23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豫(劳)工伤受字[2004]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当日决定受理李喜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3月4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豫(劳)工伤调字[2004]0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要求松业石料厂10日内将与李喜波申请认定工伤有关的材料函告,或者派人来当面陈述。该通知书由王松业于2004年3月4日10时签收。
14.《0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4年3月30日向李喜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波、3月31日向王松业的妻子史爱菊送达。
15.2004年7月21日市政府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原告松业石料厂干活时被石子崩伤眼,不仅有一起干活的李学亮看到,还有矿山机械厂诊所、崔庙卫生院以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师都看到过,他们都知道我的眼是外伤,因外伤才引起角膜溃疡。我受伤后,松业石料厂厂长王松业不给我治疗,甚至连我向他借钱去看病,他都不借。为治疗,我通过卖粮和向邻居、亲戚借钱,到现在用去医药费加往返路费、生活费有1500多元,仍然还要继续治疗。为此事,被告的仲裁科做了大量工作,无奈王松业一毛不拔。经第三人多次上访省、市领导,被告开始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03号工伤认定书》。王松业不死心,篡改他手中掌握的记工表,威胁李学亮不给第三人作证,还通过他在崔庙卫生院工作的侄子搞出假诊断证明,非要制造一个第三人在5月21日前就到医院看过角膜溃疡的假象来混淆视听。被告不怕王松业的诬告陷害,作出《03号工伤认定书》,是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为民做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法庭主持了庭审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委托人签名,证据3、6的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都是超过被告向其下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的举证期限后才举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1、3与被告的证据9、3矛盾,是王松业利用关系和金钱搞出的假证据;证据2是原告自己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效力;证据4是原告代理人对生活在企业主淫威下、不敢说真话的工人所作的调查,内容不真实;除此以外,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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