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平时在松业石料厂有7—8个人干活,相距都不太远,如果有人出事,别人就会看到;2003年5月21日我(李学亮)未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的事,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是李喜波拿来他事先写好的证明,说只要我证明我俩都在松业石料厂干活,他干活时把眼崩了就行。我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这件事,也不识字,光在他写好的证明上签名捺了指印。后来李学亮又让我跟他去荥阳市劳保局作证,也是在人家写好的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4.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李海木)在石料厂干活,基本没有停过工;我看到李喜波的眼睛红,但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原因使他的眼睛红,也不知道他去过医院,听他说是崩着眼了;我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
5.2004年3月24日荥阳市劳保局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6.2004年7月21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荥政(复决)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16时许,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喜波在砸石片时,被石片崩伤右眼。被申请人荥阳市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喜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申请人松业石料厂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原告申请,法庭允许证人李学亮出庭作证。李学亮出庭作证时证明:2003年5月21日,其本人没有到厂里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右眼受伤的事。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害后,由于原告不给出钱医治,故向被告下属的仲裁科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经仲裁科调查,第三人工作期间受伤害,有一起工作的李学亮证明,还有当地诊所、崔庙卫生院以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单位于2003年5月21日以后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明第三人的右眼有外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不承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仲裁科无法继续仲裁,第三人才于2004年2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4年3月4日向原告的厂长王松业进行调查,当天还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10天内将掌握的事实真相与证据向被告提供,以便被告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3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来一纸答辩书,只是说与第三人一起干活的其他人没有一人知道,因此认为第三人的眼伤不是在干活时被石片崩伤。由于原告没有随答辩书附来任何证据,所述理由也无法否定被告此前已经掌握的证据,故被告以《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