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料厂。
负责人:王松业,该厂厂长。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喜波(又名李波)。
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荥阳市劳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豫(劳)工伤认字[2004]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料厂(以下简称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喜波上班工作期间,因石片崩着右眼致伤,所受伤害为工伤。松业石料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喜波称他是2003年5月21日上班工作期间被石片崩着右眼,然而在原告处干活的其他人,谁也没有看到这一情节。第三人在事隔9个月以后才去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只提供了一个李学亮的证明。从记工本上可以看出,2003年5月21日,李学亮根本没上班,怎么能在当天看到第三人受伤?再说2004年4月1日李学亮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说他根本不知道第三人崩眼一事。崔庙卫生院证实,第三人在所谓的工伤日2003年5月21日之前的5月14日,已经在该院看过眼病。这一切说明,所谓“上班工作期间被石片崩着右眼”是假的。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这一假话,将第三人的眼病认定为工伤,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玉转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患者姓名李喜波,就诊时间2003年5月14日,诊断结果为角膜溃疡,医师处理意见是注意休息、药物治疗。用以证明李喜波早有眼疾;
2.松业石料厂2003年5月份记工表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15日、16日、17日和24日以后,李喜波未上班,李学亮于5月21日以后未上班。用以证明李学亮关于李喜波在5月21日上班时间受伤的证言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