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驳回原告联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联友厂负担2755元,被告柏代娣负担275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联友厂的上诉理由是:(1)认定被上诉人柏代娣腌制老鹅、草鸡远近闻名,言过其实;(2)认定审理期间柏代娣主动停止使用印有“茅山老(草)鹅”和“茅山草鸡”字样的包装物,没有事实根据;(3)认定柏代娣客观上不太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损失,语义模棱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柏代娣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柏代娣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厂之前,就一直将茅山老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可谓正当使用,不是侵权。一审以上诉人突出使用“茅山”字样为由,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2)正像被上诉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农家”商标一样,上诉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天贵”商标,与“茅山”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3)茅山是地名,茅山老鹅是茅山地区腌制咸鹅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把大众知晓的地名注册为商标,以达到阻止其他厂家使用茅山老鹅这一通用名称的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联友厂的上诉,柏代娣答辩称:一审认定柏代娣腌制老鹅、草鸡远近闻名,客观上不太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损失,均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
对柏代娣的上诉,联友厂答辩称:1.将“茅山老鹅”作为老鹅的通称,没有依据;2.柏代娣称其是正当使用,没有法律依据;3.联友厂注册了“茅山”商标后,不使用这个商标而使用“农家”商标,不表明联友厂放弃了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况且事实并非如柏代娣所说;4.如果柏代娣认为“茅山”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该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怎样判断以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经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行为是否正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联友厂将“茅山”注册为在第29类商品中使用的文字商标后,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经营与板鸭、死家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由于“茅山”是句容市一个风景区的地名,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法律规定,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本案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柏代娣在销售腌制鹅、鸡的商品包装上打印“茅山”字样,是否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