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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
  负责人:章柏林,该厂厂长。
  被告:柏代娣。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友厂)因认为被告柏代娣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生产的“茅山老鹅”、“茅山草鸡”包装盒与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茅山”文字商标,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含有“茅山”字样的侵权包装物、广告牌;(2)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拥有江苏名牌“农家”系列产品的句容市农家土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享有“茅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卫生许可证》的复制件、“商标侵权举报材料”、“律师声明”、报刊登载的相关资讯,用以证明美味饭店是被告开办,该饭店销售的天贵牌“茅山老鹅”是被告生产。该产品使用了“茅山”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不仅向被告当面主张过权利,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过。
  被告辩称:原告虽享有“茅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商标,谈不上侵权。正像原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农家”这一商标一样,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是“天贵”商标。原告指认被告产品包装上印刷的“茅山老鹅”、“茅山草鸡”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茅山老鹅”、“茅山草鸡”不是商标,只是公用的食品名称。把“茅山老鹅”、“茅山草鸡”推向市场,使其成为茅山地区传统特色食品的第一人,正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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