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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5.贺斌、贺科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贺斌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了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后提供给贺科,贺科通过进行虚假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窃取了刘长征存款273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取贺科电脑磁盘内容的笔录,证实贺科在网上进行虚假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事实;
  7.被害人刘长征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行政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B2C网络中介商出具的刘长征账户网上购物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水口山支行出具的贺科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04年4月23日,刘长征账户内的2730元存款被用于网上购物,以及贺科账户内于同日收到这笔购物款的事实;
  8.户籍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经过。
  本案争议焦点是:1.尚未被被告人提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共同盗窃数额?2.两起共同盗窃案件中的主从犯应如何认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写、传播“木马”病毒程序,利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然后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存款,其行为触犯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贺科的盗窃数额较大,余刚、唐君、贺斌的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怡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有17400元被分成四笔,转入了被告人余刚以假名开设的“周忠舫”账户。此举说明,余刚等人秘密窃取的应怡红存款是17400元,被害人应怡红也相应地是对17400元存款失去了控制,因此余刚等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17400元计算。由于应怡红报案及时,17400元中的5540元尚未被余刚等人提取,得以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此事不能证明余刚等人不想非法占有此款,更不能证明余刚等人没有盗窃此款。余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余刚等人共同盗窃554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5540元也与11860元一样被转出应怡红存款账户,脱离了应怡红的控制,因此认定余刚和被告人唐君、贺斌共同盗窃这5540元的证据充分,该盗窃事实足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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