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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被告人唐君与被告人余刚合谋,由余刚负责编写病毒程序交给唐君,唐君负责传播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的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将他人的存款转入余刚在浙江省宁波市工商银行以“周忠舫”假名开设的账户;余刚从假账户中提出款后,二人平分。余刚按照约定将编写好的“木马”病毒程序交给唐君后,唐君又与被告人贺斌约定:由贺斌把“木马”病毒程序捆绑在多个网站上进行传播,将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交给唐君,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后,二人按四六分成。
  2004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先后四次将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储户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17400元转入“周忠肪”账户。余刚从“周忠舫”账户内提款11860元,按约定的平分比例留下5930元,给唐君转汇5930元。唐君按四六分成比例留下2372元后,给贺斌汇款3558元。4月26日下午,应怡红在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浔阳大道储蓄所存款时,发现自己账户内17400元存款被盗,立即报案。九江市公安局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应怡红的存款5540元。
  本案审理中,为给被害人应怡红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余刚主动退缴了7000元,被告人贺斌主动退缴了4860元。
  另查明,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贺斌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了河南省南阳市工商银行储户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科。贺科明知该账号与密码是贺斌从网上截取的,仍在WWW.15173.COM网站上虚拟卖家为“孤独剑”、买家为“就是有钱”,进行虚假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通过B2C网络中介商,从刘长征账户内划转存款2730元占为己有。
  本案审理中,为给被害人刘长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贺科主动退缴了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余刚、唐君、贺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的部分供述,证实三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以及赃款分配等事实;
  2.公安机关提取唐君电脑磁盘内容的笔录,证实自2004年2月至4月,唐君通过互联网分别与余刚、贺斌的合谋经过,以及唐君接受余刚编写的“木马”病毒程序,又把该病毒程序传给贺斌,利用该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后按比例分配的事实;
  3.被害人应怡红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存款被盗后报案,以及5540元存款被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怡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04年4月21日、4月22日,17400元存款被分成四笔从应怡红账户转入“周忠舫”账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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