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刚。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君。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斌。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科。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2005年2月4日改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犯盗窃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君、余刚、贺斌合谋,利用病毒程序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17400元,从中提取1186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贺斌还将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科,贺科以此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273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惩处。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电脑磁盘内容笔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存款证明书、网上购物交易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余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刚与唐君、贺斌共同盗窃应怡红存款11860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进入“周忠舫”账户内的应怡红存款中另外的5540元没有被余刚提取,不能认定余刚非法占有这部分存款,公诉机关指控余刚与唐君、贺斌共同盗窃这部分存款的证据不足;且余刚仅编写了“木马”病毒程序和提供了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贺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斌盗窃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贺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科盗窃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盗窃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