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益民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于1999年4月(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经营范围为管道燃气、燃气具、高新技术和房地产。2000年7月7日,原周口地区建设局以周地建城(2000)10号文对益民公司作出《关于对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口市管道燃气专营单位”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按照建设部第62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第47号令、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城(1996)69号文之规定和‘一个城市只允许批准一家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原则,根据设计方案及专家论证,该项目既能近期满足工业与民用对燃气的需要,又能与天然气西气东输工程接轨。经审查,批准你公司为周口城市管道燃气专营单位”。益民公司取得该文后,又先后取得了燃气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八一路等路段的燃气管网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到一审判决为止,益民公司已在周口市川汇区建成燃气调压站并在该区的主要街道和部分小区实际铺设了一些燃气管道。2002年9月20日,面对当时周口市两个燃气公司即益民公司和周口市燃气有限公司(由周口市政府与北京中燃公司联合组建,后来解散)并存的状况,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议称:“不管什么情况,在没弄清问题之前,益民公司铺设管道工作必须停止,此事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落实”。同年9月23日。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作出了通知,其中称:“根据《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
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周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2)5号要求,不管什么情况,在没有弄清问题之前,益民公司铺设管道工作必须停止”。
2003年11月9日,周口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周建城(2003)39号文,以原周口地区建设局周地建城(2000)10号文授予益民公司管道燃气专营单位资格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越权审批为由废止了该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益民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1999年4月益民公司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燃气,2000年7月,益民公司又取得原周口地区建设局关于授予益民公司管道燃气专营权的批复,其中注明益民公司经营的燃气项目既能近期满足周口市(川汇区)工业与民用对燃气的需要,又能与“西气东输”工程接轨。2003年5月到6月,市计委和市政府基于建设部建城[2002]272号《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以下简称建设部272号文)关于公用事业要开放市场、通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权人的政策规定,就周口市的天然气管网项目进行招标并确定了亿星公司对周口市天然气管网项目的独家经营权。由于当时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未被废止或撤销,亿星公司的天然气管网项目独家经营权直接与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冲突。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成立或产生法律效果,益民公司对天然气的经营权就不能行使。所以,益民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1.关于招标方案的合法性
益民公司1999年已取得经营燃气的工商许可,2000年原周口地区建设局以周地建城(2000)10号文批准益民公司为管道燃气专营单位。在新的政策要求对公用事业的经营实行开放、通过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情况下,如果对周口市天然气管网项目法人进行招标,应当首先处理益民公司的管道燃气经营权问题。市计委在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发布天然气管网项目法人方案属程序违法。
招标方案中规定市政府委托周口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介入周口市天然气管网项目运作,虽然其主观动机是为了加强对公用行业的管理,但不符合国家关于政府不能经商的政策规定,因此,招标方案的相关内容不妥。关于原告提出的市政府在不出一分钱的情况下占“干股”35%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