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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重庆大鹏陈述称:一、《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没有履行,中保人寿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在我方没有实际交付证券的情况下……”,可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二、中保人寿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从协议书的日期看,该协议签订于1999年11月,而二审时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中保人寿在1999年6月17日就明知其中5000万元国债已经不存在,可见中保人寿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该协议是不可能履行的,因此中保人寿签订该协议不是为了欺骗重庆大鹏,就是另有其他非法用途。中保人寿在起诉时没有将重庆大鹏列为被告(只是第三人),也没有指控重庆大鹏侵占了9000万元国债,这已经表明中保人寿明知协议书和承诺书是虚假的,否则重庆大鹏应被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三、利息及488万元收益均非重庆大鹏所支付,一审已经查明,利息来源于华隆公司,而且转款凭证证明中保人寿明知该款是从雷少成、陈道普账户上支付的,根本不是从重庆大鹏支付的,中保人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重庆大鹏委托雷少成、陈道普支付的。四、《承诺书》与中保人寿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承诺书上的日期看,该承诺书出具于2002年3月。而客观事实是,此时000896国债根本不存在,承诺的前提不成立。同时,中保人寿的所谓经济损失是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前就已经存在,与承诺书是否出具无必然联系。五、中保人寿并未被协议书、承诺书所蒙蔽。我方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中保人寿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4000万元资金也是中保人寿自己动用并将相应国债买到华隆公司617账户上,本案不存在4000万元资金被盗用的情况。同时,张志勇笔录也全面反映了“协议书”和“承诺书”是中保人寿与邓勇利用事先盖章的空白文书私自伪造的,未经其认可,更未得到重庆大鹏的认可。而承诺书也表明是“应贵公司要求”才出具的。事实上,中保人寿与邓勇伪造该两份文件,目的就在于掩盖中保人寿与邓勇之间的融资真相,以应付其上级公司的检查,及在邓勇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将风险转嫁给重庆大鹏。六、本案不应当是侵权纠纷,而应当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从本案的证据看,中保人寿的4000万元资金并未被盗用,而是其自己购买了国债。因此本案应是中保人寿与华隆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而重庆大鹏与该4000万元资金或国债不存在实际联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第一,《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虚假的、不可能履行的,也确实没有履行,重庆大鹏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二,重庆大鹏完全没有参与到中保人寿购买国债及收取利息等行为之中,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第三,协议书和承诺函都是中保人寿与邓勇伪造的,对重庆大鹏毫无效力;第四,中保人寿的经济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承诺书是否出具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重庆大鹏的责任方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华隆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作陈述。
  本院除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外,还补充查明:1.200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张志勇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整个9000万元资金都是中保人寿与邓勇之间商量好的融资关系,其中本案的4000万元是中保人寿见前面的5000万元运作较好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给邓勇的。(2)4000万元国债原来是准备用中保人寿自己的证券账户购买(即与第一笔5000万元操作方式相同),但由于中保人寿的证券账户(即601账户)已经指定到了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后改名为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银国际证券公司),指定交易撤不下来,因此中保人寿才同意用华隆公司的名义(即617账户)买了4000万元国债。(3)1999年至2001年三年的利息都是由邓勇付给中保人寿的。(4)以重庆大鹏名义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和《承诺书》系邓勇与中保人寿为应付检查而擅自用盖章后的空白件制作的。(5)2002年11月邓勇委托衡平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与中保人寿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谈判,中保人寿要求邓勇找一个有实力的公司来谈(意思是担保)。张志勇在2003年1月即因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被依法逮捕,失去了与外界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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