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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1999年8月24日及1999年12月24日,从厦门证券雷少成账户分别转账208万元、280万元入中保人寿在成都市建一支行人南分理处账户。
  1999年10月17日,中保人寿与重庆大鹏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中保人寿委托重庆大鹏对其代码为000896的国债共计71700手进行委托管理服务;中保人寿应于本协议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可流通国债授权交由重庆大鹏管理;管理期限为自中保人寿将可流通证券授权并交由重庆大鹏管理之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中保人寿一次性付给重庆大鹏国债收益488万元,在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中保人寿及重庆大鹏在该协议上盖章,重庆大鹏总经理张志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2年3月,重庆大鹏向中保人寿出具承诺书:“应贵公司要求,我部原则上同意提前一年终止《国债委托管理合同》,即我部同意在2002年10月31日前卖出国债(000896)71700手,并按付款前一周(5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即10月24、25、28、29、30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并于10月31日前将结算资金划入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重庆大鹏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由于中保人寿未收到2002年国债利息,发现成都大鹏未曾为自己B880217601账户购买4000万元的国债,遂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保人寿认为本案华隆公司未征得中保人寿同意的情况下,盗用中保人寿账户资金,构成侵权,理应返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成都大鹏违反业务操作规则,并蒙蔽中保人寿,是导致华隆公司侵权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重庆大鹏在明知中保人寿与其签订的国债委托管理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还采用付息和出具承诺函等手段来掩盖华隆公司的侵权事实,是致使华隆公司侵权行为得以继续的原因之一,亦应对华隆公司的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本案华隆公司返还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损失;2.判令二名第三人对中保人寿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及两第三人共同承担。
  另查明,张志勇于2001年2月23日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免去重庆大鹏总经理职务。于2002年1月被重庆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再,6137520元是9000万元一年的国债利息。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中保人寿的申请,对中保人寿、成都大鹏在成都大鹏的开户及相关交易资料予以了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依据成都大鹏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上海证券交易厅信息中心的查询结果反馈函;2.厦门证券股民雷少成指定交易协议书;华隆公司承诺书;厦门证券资金专用取款凭条;委托书;转托管申请表;3.原审法院对张志勇的讯问笔录;4.原审法院对向华的询问笔录。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中保人寿对原审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张志勇的讯问笔录是一份传来证据,属间接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华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成都大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重庆大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华隆公司在没有中保人寿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用中保人寿的国债,致使中保人寿的资金无法收回,其行为已对中保人寿构成了侵权,理应对中保人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3月22日,中保人寿在成都大鹏开户,并与成都大鹏签订指定协议书(B880217601账户)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行为。同年4月1日,中保人寿从成都大鹏撤销其上海股票指定交易的行为亦属有效。对第三人成都大鹏向该院提交的1999年3月22日中保人寿与成都大鹏所签的指定交易协议书(617账户),上面的甲方证券账户由A79035484改为了617。对该份证据中保人寿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一直由成都大鹏所持有,而成都大鹏不能向该院解释该份证据中添加字迹的原因,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1999年7月28日的(资金、交易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申请书,成都大鹏认为该申请书由于上面的“资金”、“修改密码”等字样被划掉,系中保人寿用于加挂账户,是一份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但中保人寿否认该申请书上加挂617账户的笔迹系中保人寿方经办人向华所写;且认为划掉“资金”、“修改密码”系第三人成都大鹏单方所为。该院认为,该证据所用表格系(资金、交易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申请书。证据中“资金”及“修改密码”等字被划掉,第三人成都大鹏主张证明是中保人寿申请在其资金账户下加挂子账户。这一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第三人成都大鹏应证明涂改系双方共同进行或在加盖中保人寿公章前所为,而成都大鹏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加挂华隆公司账户系其根据中保人寿的申请进行。中保人寿方否认表格内的内容系其经办人向华书写,但并未否认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证据除涂改部分外,其余内容该院予以采信。因中保人寿未申请该院对该份证据笔迹鉴定,且申请书上加盖了中保人寿方的公章,中保人寿辩称该证据系其用于修改密码,且上面字迹为成都大鹏所为的证据不足,此申请书应视为中保人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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