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秦毅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中关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
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宁夏秦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秦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