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被告购买过原告的正版软件,不具有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后因原告正版软件的价格过高,被告才在自己的计算机中安装了可以替代原告软件作用的其他厂商正版软件。至于原告所诉的软件,是被告公司个别员工未经被告允许,在其使用的计算机中私自安装的,不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而侵权使用。况且原告所报的软件价格不符合事实,索赔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不能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CAD软件正版化》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龙发公司致力于推进正版化工作,安装了可以替代涉案软件的其他软件;2.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龙发公司曾经购买过Autodesk公司的正版软件,具有正版意识;3.有关CAD正版化项目报价单,用以证明AutoCAD 14.0的用户价为4950元;4.软件报价单,用以证明AutoCAD 2000的特惠价为15500元,3ds Max 4.0的优惠价为21500元。
法院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对原告Autodesk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发公司认为:除无法确认“关于龙发公司经营网点的相关信息”、“(99)京勘设管字第85号文件”、“Autodesk公司报价单”和“荣创达公司说明”这几个证据的真实性以外,其他证据虽真实,但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不具有原告举证想达到的证明目的。对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Autodesk公司认为:证据 1、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假设证据3是真实的,也只适用于地区正版化批量购买的情况;证据4指的是特惠价,不是市场价,而特惠价不能适用于侵权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Autodesk公司是美利坚合众国的一家公司,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涉案的3ds Max 3.0、3ds Max 4.0、3ds Max 5.0是三维建筑模型、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AutoCAD 14.0、AutoCAD 2000是二维制图及详图和三维设计工具软件,原告Autodesk公司曾就这五种计算机软件在美利坚合众国进行过版权注册。
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企业。
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版权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状况时,两次发现被告龙发公司在北京市的九个经营网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了3ds Max系列和AutoCAD系列软件共61套。此外,经原告Autodesk公司申请,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对龙发公司在北京市的另外四个经营网点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发现这四个经营网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了3ds Max系列和AutoCAD系列软件共33套。龙发公司擅自安装并使用的软件分别为:3ds Max 3.0版软件2套,3ds Max 4.0版软件17套,3ds Max 5.0版软件8套,AutoCAD 14.0版软件40套,AutoCAD 2000版软件27套,总计9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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