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客运线路与吉德仁等人经营的客运线路存在重叠,双方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总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也不能否定双方的竞争关系。吉德仁等人认为《会议纪要》规定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吉德仁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吉德仁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现行的交通管理体制存在的双重管理、两元结构的现象是历史形成的,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公共交通,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运输。目前仍然存在部门之间、城乡之间分割客运市场的问题,此种管理体制虽不符合“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但在未经有权机关统一之前,应当予以认可,建设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均应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交通部职能的规定,交通部是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当地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公路交通运输业的行业管理;维护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交通规费的稽征管理。因此,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上营运的一切车辆均应当接受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超出原有的城市市区进行营运已成为一种客观现实。因此,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与交通部门管理的范围并不必然不相容,不能认为城市公交营运范围内的道路就必然排除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也不能认为交通部门所管理的道路就必然不能成为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城市公交营运范围的界定,并不影响交通部门对所管辖道路的管理。城市公共汽车驶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由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的城市道路,在交通部门修建、养护的道路上营运的,也应当接受交通部门依据
公路法及相关道路运输规章所实施的管理,根据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的《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的规定,公共汽车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但公共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而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公交车离开市区进入交通部门管理的331省道行使近十公里,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的规定,公共汽车不属于免交公路客货附加费的车辆,应当缴纳公路客货附加费。盐城市政府提供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计办价格[1998]885号《
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建设部城建司建城交[1996]98号文《建设部城建司答承德市公用局再次重申城市公共交通界定》只能证明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可以不缴纳该项费用,并不涉及出市区营运的公交车辆。同时,根据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86)交公路字633号《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公路上营运的车辆还应当缴纳运输管理费。因此,城市公共汽车驶离由建设部门修建或养护的道路,进入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时,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客货附加费及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拥有征收上述费用和经法定程序免征费用的法定职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均无征收或者免征的职权,无权决定应交纳规费的单位免交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