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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原告吉德仁等人认为:《会议纪要》包括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及一个已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这些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并因为同一路段道路运输的公平竞争权被侵犯而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会议纪要》明确将延伸到公路经营的城市公交继续免交交通规费与现有法律法规及交通部的文件相违背,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的内部行为已经外化,客观上制止了城区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侵犯了其公平竞争权。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会议纪要》是政府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会议纪要》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影响,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可诉;《会议纪要》明确的相关内容符合城建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存在制止交通部门查处公交总公司行为的事实,是城区交通局自己认识到公交总公司的行为不违法自觉停止了查处行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会议材料,但从该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本市城市公交的运营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行政行为。原告吉德仁等人作为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总公司所属的5路、15路公交车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解决矛盾召集其下属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将公交的运营范围界定为城市规划区内,并明确对在上述范围内运营的公交车辆继续免交规费,是对原来就已经客观存在事实的一种明确、重申,是在其法定权限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吉德仁等人要求认定该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城区交通局客观上中止了对公交总公司超出市区运输行为的查处,但原告吉德仁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干预了交通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所以要求确认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吉德仁等人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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