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2619.34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鲜丽。
3.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5422.5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鲜丽。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捐赠款是否应该由被告陈马烈保管?(2)被告是否应将捐赠款人民币17430.84元退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合计50300元有否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蒋鲜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蒋鲜丽所主张的事实,因为捐赠人并未明确捐赠款是捐给蒋鲜丽本人的,吴彩珍的信件亦未有不允许将捐款交由陈马烈保管的意思表示。蒋鲜丽对被告陈马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同意陈来成将捐赠款存在陈马烈的名下。蒋鲜丽对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事后补签的。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
原告蒋鲜丽提交的证据,证实部分捐赠款是捐给其本人的,予以确认。对蒋鲜丽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蒋鲜丽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鲜丽无权决定由谁来保管捐赠款的异议成立。证人陈来成的证言因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陈马烈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蒋鲜丽虽然认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有关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有关协议的证据,应予以采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蒋鲜丽系浙江省兰溪市墩头镇育才学校学生,因家庭困难,通过《金华日报》向社会各界求援,请求帮助其完成学业。在被告《家庭教育导报》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原告蒋鲜丽共收到捐赠款人民币17430.84元,该捐款全部存在校长陈马烈的名下。
2001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1日,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受赠人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捐款用于蒋鲜丽,可由受赠人指定专人保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款的使用,三笔捐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041.84元。协议还约定:若蒋鲜丽不继续就学,捐款由受赠人转给其他贫困儿童就学用或协商转交其他失学儿童。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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