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芸关于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亦没有实力实施操纵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李芸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按照与董沛霖、何宁一达成的共识,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为吕新建融资,并接受丁福根、庞博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其行为系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环节之一;李芸关于指控融资金额54亿元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芸的辩护人关于李芸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李芸的行为不符合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宣告李芸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博及其辩护人关于庞博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沛霖、何宁一、李芸的辩护人关于董沛霖、何宁一、李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刘蕾的辩护人关于刘蕾犯罪情节轻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董沛霖、何宁一、李芸均系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庞博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事处罚。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丁福根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董沛霖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四、被告人何宁一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边军勇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庞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刘蕾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芸不服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李芸上诉理由是:没有为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