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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审期间,根据海南三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决定追加海南三九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海航办事处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军事法院对海南三九公司无管辖权,更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办事处的管辖异议申请。海航办事处对此未再上诉。2002年6月21日,海航办事处就其与海南三九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有效,判令海南三九公司给付房屋租金2825万元。同年9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军事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海航办事处返还其工程投资款1722万元和其直接支付的租金705万元;赔偿其缔约损失2919521.26元和贷款利息损失1633.49万元,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和海航办事处的请求,于2002年10月10日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安装在京航大厦主楼的装饰及设备1995年8月1日的价格为12528880.43元,1998年7月12日的价格为8770216元;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对附属楼土建 1998年7月12日的价格为486.0486万元,到2002年10月12日的折旧价格为437.4437万元(均包括建设附属楼的外欠工程款159万元);海南三九公司在1998年7月12日将京航大厦移交给海航办事处时从现场领走设备及有关物品,按照当时的价格为1462248.3元;海航办事处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12日期间京航大厦房地产收益损失即合理使用费为13890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航办事处在该案重审期间,以原告的身份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南三九公司,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该院审理;因海航办事处起诉海南三九公司讼争所指向的标的以及依据的事实均相同,所以该院不再另行作出判决。深圳三九公司1994年1月25日与海航办事处签订《京航大厦租赁合同》后,为履行合同,经申请并经当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经营开发办事处批准和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海南三九公司,深圳三九公司出资由海南三九公司具体履行合同。海南三九公司1994年2月18日成立后,又与海航办事处签订了和深圳三九公司与海航办事处同一时间和内容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期间,海南三九公司也从银行贷款用于京航大厦的装修和附属楼的建设。因此,该案的诉讼结果与深圳三九公司和海南三九公司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海南三九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航办事处提出深圳三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其有起诉权利,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及军事法院对海南三九公司无管辖权、更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海航办事处向该院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由海军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座落于海口市机场路33号3万平方米的京航大厦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双方对原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该院另委托评估单位进行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是为司法裁判的参考依据。海南三九公司保存和自行处理价值1462248.3元设备物品,由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自行负责。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装修京航大厦外欠工程款28万元,随京航大厦的移交由海航办事处负责清偿。深圳、海南三九公司错误估计市场,盲目投资,对于损失的扩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应该承担已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海航办事处投资46734692元所建22344.7平方米的京航大厦,违反了中央军委关于必须向总后勤部报批的规定,出租京航大厦亦没有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到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故海航办事处与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所签订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附属合同均无效。海航办事处提出应认定其与海南三九公司签订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海航办事处违反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建设、出租京航大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圳三九公司和海南三九公司明知海航办事处违反国家规定无权出租,而盲目签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航办事处与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签订的《京航大厦租赁合同》及附属合同均无效。二、海航办事处返还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以定金等方式支付的705万元及该款利息的50%(利息从付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独资建筑的附属楼随主楼移交给海航办事处。海航办事处支付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建筑附属楼至2002年10月12日价值4374437元的投资款(不含159万元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息);四、海航办事处给付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1998年7月12日移交京航大厦时的投资折价款8770216元;五、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的投资折旧经济损失4244713.43元,自己承担2122356.72元,海航办事处承担2122356.72元;六、深圳三九公司、海南三九公司给付海航办事处占用京航大厦期间的合理使用费1120万元;以上相抵后,被告海航办事处支付给原告深圳、海南三九公司11117009.72元(不含第二条中705万元利息的50%、第三条中159万元的利息)。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深圳三九公司缴纳的诉讼费和被告海航办事处缴纳的上诉费,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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