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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新业公司既未提起上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时,国华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盖有宏业公司印章的该公司1998年4月17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宏业公司对该《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宏业公司上诉时仍对此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董事会会议决议》是虚假的,但现其不否认《董事会会议决议》上所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宏业公司称其董事会决议均按时间顺序编号,并提供了顺序相连的该公司汕宏董决字[1998]第019号、020号、021号三份《董事会会议决议》,该三份决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4月6日、1998年4月21日、1998年8月5日,以证明该公司1998年4月17日根本未召开董事会。宏业公司还提供了当时公司的董事蔡承通、郑志雄、许俊钊、周应齐、芮奕平、黄楚文分别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书》,上述董事在《声明书》中均否认在1998年4月17日召开了董事会和出具了该《董事会会议决议》。且根据宏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本案所涉《董事会会议决议》未有任何董事的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该《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宏业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本院认定宏业公司并未于1998年4月17日召开董事会讨论有关担保事宜,对该份宏业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庭审中宏业公司还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1997年11月17日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向宏业公司发出《关于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尚欠国华银行债务事宜》函及1999年11月29日汕头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代表宏业公司向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复函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是根据国华银行提供的相应函件对此部分事实作出的认定,宏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仅表明了自己的主张,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宏业公司对此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宏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7月通过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包括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在内的10间香港银行将全部资产、负债注入宝生银行有限公司。宝生银行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改名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起,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的全部资产、负债、权责及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
  2003年11月24日,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人廖耀强以档案编号SLIU/GH/st/0311-L31854函,再次确认国华银行对达利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本金港币44082157.07元,美元25771093.15元,利息港币1443383.13元、美元708517.61元;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均为上列贷款之国内担保人,各担保人于其个别担保契约之责任均不超越港币31300万元。
  另,宏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汕头市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关于对方泽平(又名方炎平)、陈少英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移送的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314号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初字第16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初字第1619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宏业公司代总经理方泽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该判决书认定的方泽平的罪行及犯罪事实,均与本案担保纠纷无直接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所涉担保系内地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香港公司的外币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当事人虽然在担保契约中约定适用香港的法律,但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分属于不同的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我国内地对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的规定,本案担保契约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显然规避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关于担保契约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现审理的仅为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所涉主合同的主债务人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清盘。2000年1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1999第883号公司清盘案确认国华银行对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合计港币44082157.07元,美元25771093.15元及其利息港币1443383.13元、美元708517.61元。同年5月22日,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盘人香港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廖耀强以档案号NC/PY/DC/st/0005-LI0953函,确认国华银行对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的索偿为本金港币44082157.07元,美元25771093.15元,利息港币1443383.13元、美元708517.61元。本院审理期间,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盘人再次对上述债务额数进行了确认。宏业公司上诉称其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债权数额真实性的抗辩,原审法院不应将国华银行向破产管理署申报的债权作为本案债权凭证。本院认为,宏业公司确实享有该抗辩权,但宏业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委任的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人所确认的该主债务数额是虚假的或者是不准确的,故对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人所确认的主债务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主债务本金的利息是计至2000年1月3日止,原审判决主文在表述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时,加算了上述主债务本金从2000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但国华银行在起诉时,并未主张2000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亦未主张2000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故对于2000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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