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金成等25人系“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内业主。该片区位于成都市草金公路以北、清水河以南,按开发时间顺序和规格分为一期、二期、三期、精装版一区、二区、沿河别墅和临河别墅等楼群,共有207幢5726套。不同楼群之间有围墙、道路分割为相对独立的院落,院落之间有些市政公共通道,其中一期楼群所处地域属沙堰社区居委会,其他属金雁社区居委会。该小区有部分供电设备为小区自管,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物业管理用房未作法定权属界定。2003年11月24日武侯区房管局发出通知,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分为A、B、C、D、E五个物业管理区域,对各个区域的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了划分,并请业主成立相应的业主大会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武侯区房管局于2003年11月24日发出的通知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1.在“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原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武侯区房管局有无对此地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行政职权?2.武侯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对“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所作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行政行为合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是武侯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在辖区内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行政职权。上诉人黄金成等25人认为武侯区房管局对“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作出的此次划分属于变更物业管理区域,而变更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物业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考虑到“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的建筑规模较大,分属两个社区等实际情况,为便于管理,对该片区进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该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武侯区房管局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在本案诉讼中,武侯区房管局没有以证据证明,其在对“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进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时,考虑了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由于区域的划分不可避免地涉及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因此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必须通过业主大会的讨论才能决定。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如不考虑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使用与维护等因素,就可能会对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武侯区房管局作出的划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物业管理区域的通知,不符合《
物业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