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小区业主要求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符合大多数业主愿望;
2.关于划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作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为的程序;
3.武侯区房管局公示,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曾向当事人征求意见;
4.对“公示”的回复,用以证明绝大多数业主对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没有异议;
5.晋阳街道办事处(2001)63号文件,用以证明“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地处两个社区;
6.“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情况简介,用以证明该小区的建筑物规模及配套设施、设备概况;
7.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通知,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证明该行为作出后履行了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5号发布的《
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成房物业管理[2003]3号《成都市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规则(试行)》,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武侯区房管局对原告黄金成等25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损害了黄金成等25人对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黄金成等25人对武侯区房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成房物业管理[2003]3号文件应当随《
物业管理条例》的生效而废止,不能作为武侯区房管局行政行为的依据;武侯区房管局不具备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资格,因此不能认定什么是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具备的事实条件;武侯区房管局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局的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事实基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1998年起,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央花园”项目名称,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草金公路以北、清水河以南,开发建设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商品房楼群,现共有楼房207幢5726套(户)。按开发先后顺序和规格,该片区可分为一期、二期、三期、精装版一区、二区、沿河别墅、临河别墅等楼群。其中一期楼群属沙堰社区居委会管辖,其他楼群属金雁社区居委会管辖。不同楼群之间,由围墙、道路等分割为相对独立的院落;院落之间,有一些市政公共通道。该小区由于建设年代较早,公共配套设施有其自身特点。其中,部分供电设备为小区自管,不属市政公共供电配套设施;该小区内其他一些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用房,尚未作出权属界定。1999年6月,“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成立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02年7月,该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选举。2003年10月28日,被告武侯区房管局与晋阳街道办事处共同向武侯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了《关于划分中央花园清水河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况报告》,内容是中央花园清水河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拟将该小区划分为A、B、C、D、E共5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设想,对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利弊权衡。同年11月14日,武侯区房管局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在相关区域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同年11月24日,武侯区房管局向“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的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