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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被告苏宁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围,不应得到满足。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虽然否认原告刘雪娟所持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从苏宁中心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雪娟认为,乐金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和对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正确使用方法的当庭说明,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认为,刘雪娟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行规范围,不能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并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注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安全使用期。原告刘雪娟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且对这个期限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故刘雪娟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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