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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等文件系由被上诉人及由其控股的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并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原始的财务账目。针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原始账目的行为,上诉人主张适用推定规则,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为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所查明事实基本吻合,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君信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360元,一审保全费77870元,均由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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