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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本院除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4)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为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在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后更名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用控股优势编造债务进行资金循环手段虚假出资。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一、上诉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经原审法院核实并经质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宁夏审计厅的该次审计行为并非法定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发起成立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不属于审计厅的审计范围。2.该次审计非争议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系宁夏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具有针对性。3.该审计报告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的效力,虽然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在这两份行政判决中得到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实质性牵连,不能因而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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