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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宁夏审计厅出具的审计调查报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诉讼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1.证据的来源不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审计报告只是一份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审计单位的印鉴,也没有具体审计人员的签名。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法说明该份审计报告的合法来源,只声称是其上级公司宁夏圣雪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证据的形成过程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送达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发起成立本案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此外,审计厅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征求过第三人及其子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过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的意见。因此,该次审计既非法定审计也非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3.该审计报告是一份孤证: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宁夏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是君信公司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否定绿谷伟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的唯一证据。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与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历次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矛盾,但上诉人未能提出与该审计报告记载的事实和结论相关联、印证的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并不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增资的行为时间发生在先,而第三人向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后。被上诉人从未成为过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也不存在利用控股优势编造虚假债务的行为。而且同期,第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的股份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6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笔股权转让款直至2003年4月才由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对第三人的债权转成对第三人的股权,从而达到增资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结论仅仅是一种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仅仅用审计调查报告来证明上诉人的推定结论,逃避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再者,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合议庭的历次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均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与该公司各股东、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审计后出具,且为各方股东认可,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备案。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这一系列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单一审计调查报告。
  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作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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