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7年2月,上海绿谷集团公司与药研所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了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上海绿谷集团公司以实物折价400万元和货币资金50万元出资;药研所以实物折价50万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1998年12月,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占700万元,药研所占300万元。由上海绿谷集团公司控股。2000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将其在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绿谷伟业公司。2000年9月,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即母公司)完成增资扩股后,上海绿谷伟业公司和药研所将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即子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绿谷伟业公司和药研所各保留5%的股份。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
君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君信公司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绿谷伟业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和资金来源,君信公司与绿谷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提出审计鉴定申请。该院认为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故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7360元、保全费77870元,合计165230元,由君信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