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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

  (6)金华机械厂会计记帐凭证。证实歹进学将自己的价值61 800元的皮卡车入该厂固定资产帐,此车后为公司抵债。
  4.歹进学将农机公司公款挪用后,直接用于机械厂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证据:
  (1)歹进学供述。他将公司建房集资款 38万余元挪给金华机械厂使用,用于购车及生产资料。其中购桑塔纳轿车及农用车各一辆,入金华机械厂固定资产帐,桑塔纳车车主为刘阳,农用车车主为马新喜。
  (2)购车发票及金华机械厂会计记载凭证。证实桑塔纳车的购车人为刘阳,农用车的购车人为马新喜。该两辆车办理的行车证上的户主分别为刘阳、马新喜。两部车均入该厂固定资产帐,价值分别为208413元及16 800元。
  (3)借款书证。证实2000年1至7月,金华机械厂借农机公司公款387 100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歹进学身为国有公司的经理,在任职期间将本公司387 100元挪至金华机械厂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歹进学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金华机械厂的,但本案的大量证据证实,成立金华机械厂是经农机公司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并曾经多次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汇报,是在取得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并非歹进学个人的决定。从金华机械厂的资金来源、职工组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及挪用款项用途等各方面证据看,均不能证明金华机械厂为歹进学个人所有。故一审判决仅根据该厂在工商营业执照中的记载认定金华机械厂属个体性质,证据不足。
  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歹进学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因所在单位经营的需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虽情况属实,但其本人并没有从中谋取私人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歹进学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认定金华机械厂属私营企业的意见,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该厂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纳。
  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 2001年10月30日判决: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歹进学无罪。
  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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