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
【裁判摘要】
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单位经营的需要,根据集体决定的意见,将公款划拨至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没有从中谋取私人利益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标明的企业性质,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情况,如实认定企业性质。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进学。2000年9月 15日被逮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歹进学犯挪用公款罪,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1月至7月,被告人歹进学利用担任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指使出纳刘阳将公司的建房集资款挪用到自己办的个体企业新郑市金华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华机械厂)使用,数额达 38.71万元。后歹进学虽然将款退还,但他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歹进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金华机械厂是农机公司的下属集体股份制企业,他不知道金华机械厂是个体性质的,办厂营业执照的经手人是马新喜;该厂使用建房集资款是企业内部资金调配,是借用,不是挪用。
被告人歹进学的辩护人为歹进学作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歹进学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公款私用的行为。使用建房集资款不是为了个人的盈利,金华机械厂是由农机公司统一出资,利润是谁出资谁分红,不属于个体企业;金华机械厂是农机公司的下属单位,申办金华机械厂营业执照时有伪造现象,与事实不符,金华机械厂名为个体,实为集体企业;歹进学在自己承包的企业内部调配资金,不属于挪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农机公司系国有企业。1999年5月16日,被告人歹进学与新郑市农机局签订了一份承包农机公司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同年5月26日,新郑市农机局正式任命歹进学为农机公司的承包人和经理,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1999年6月7日,歹进学开办了金华机械厂。同年6月16日,农机公司与金华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关于组建河南省新郑市金华机械厂的协议”,约定农机公司为了安排下岗职工,减少失业人员,愿将修整完好的场地600平方米,厂房 300平方米供给金华机械厂使用,使用期为五年,金华机械厂必须安排农机公司3人以上职工上班,使用期满后,必须保证厂房完好无损,农机公司不承担金华机械厂的任何债权债务。1999年底,农机公司开始对旧房改造,成立了建房指挥部,歹进学任指挥长,马新喜任副指挥长,刘阳任会计 (其同时兼任金华机械厂现金出纳),共收建房集资款6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