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国投公司答辩称:一、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系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无效法律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一)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订立的委托开证合同实际上是以委托开证为名,行违法融资之实,本案涉及的信用证全部属于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二)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非法融资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三)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行为已经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的行政处罚。二、由于委托开证合同无效,本案担保合同依法亦应当无效,且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本案信用证最后一笔截止日期是1999年10月31日,根据约定,本案保函的有效保证期最迟到 1999年11月31日,而中行北京分行第一次向北国投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00年6月22日,超过了保函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根据
担保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北国投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利达海洋馆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明确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行北京分行根据利达海洋馆的开证申请对外开出信用证,虽然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没有达成一项明确的开证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而开证申请书明确约定了信用证申请人利达海洋馆与开证行中行北京分行的权利义务,成为规范利达海洋馆与中行北京分行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文件。当利达海洋馆没有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时,中行北京分行便依据开证申请书,请求利达海洋馆付款。因此,从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和开证行的行为可以认定在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开证法律关系。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即与信用证相互独立,开证申请人不能以信用证以外的理由要求开证行撤回已开立的信用证,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也不受委托开证合同的约束。本案中行北京分行无视其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该行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不存在委托开证合同,委托开证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不是委托开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UCP500,从 UCP500第一、二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惯例的适用排除了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不受其调整,本案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的申请开证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中行北京分行关于本案应适用UCP500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
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