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除北国投公司否认其曾收到2002年3月7日催付通知,并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以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行北京分行起诉认为:该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的24份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经多次催要,利达海洋馆、北国投公司虽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判令:1.利达海洋馆偿还其信用证垫款本金24 604 128.49美元,人民币5 266 263.83元,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02年9月20日为6 984 727.94美元,人民币4 326 136.99元)。支付拖欠开证费37 808.77美元、承兑费241 134.69美元,电报费人民币7200元,翻译费人民币25 055.44元。北国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利达海洋馆、北国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行北京分行因违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为利达海洋馆开立多笔360天的信用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中行北京分行进行了处罚。利达海洋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违反了《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利达海洋馆进行了处罚。故利达海洋馆与中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系在明知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情况下实施的融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利达海洋馆、中行北京分行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国投公司为委托开证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利达海洋馆将无真实贸易背景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中的5209万美元用于北国投公司境外融资,故应认定北国投公司对利达海洋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开立信用证的情形系明知的,据此认定北国投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行北京分行诉讼请求利达海洋馆赔偿其已实际支付的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翻译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达海洋馆对其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给中行北京分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利达海洋馆辩称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只承担部分本金责任及北国投公司辩称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项,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无效。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无效;二、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 24 604 128.49美元,人民币5 266 263.83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自每笔垫款之日起,美元、人民币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开证费37 808.77美元、承兑费 241 134.69美元,电报费人民币7200元,翻译费人民币25 055.44元;四、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 372 527.18元,由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负担 372 52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