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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京汇 [2000]36号对利达海洋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利达海洋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2月期间,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68笔,金额合计8934万美元,其中39笔,共计3725万美元,在境外议付行贴现获资金3427万美元,用于支付非贸易项下的安装费、顾问费、归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其余29笔,共计5209万美元用于北国投公司境外融资。此行为违反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管理部决定对利达海洋馆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2000年 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京汇罚[2000]8号对中行北京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行北京分行于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期间,未经外汇局批准为利达海洋馆开立 360天的信用证21笔,金额合计3471万美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管理部决定对中行北京分行上述行为处以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中行北京分行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是依中国银行文件中银业 (1997)71号“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外汇业务新收费率表的通知” 收取的。
  北国投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为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催收律师函、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催付通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东区速递公司证明、中国银行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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