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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判决: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孟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与中佳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上诉人关于“中佳旅行社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主张,虽然中佳旅行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定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中佳旅行社亦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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