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华商厦建成后,恒丰公司曾向开城公司催办大中华商厦中该公司应得部分房屋权证。
1998年3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决定对方铸号高速客轮中胡祥祯所占资产予以扣押、查封。
1998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沪二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的联建协议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建设项目的变更,且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联建协议后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据此判决大中华商店返还开城公司36563171.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大中华商店因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商厦总公司对大中华商店不承担连带责任。开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祥祯的供述,证人杨佰群、潘顺初、程伟民;商正、罗启明、曹雪琴、卫建芳、黄培义、丁近初、裘保成、吴剑强、李钢、华洪源等人的证言,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复、意见书、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执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房屋共有权证,及有关协议书、委托书、转帐支票、汇票委托书、进帐单、借款条、收条、收据等书证,伪造的印章、收据,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印章印文鉴定结论、笔迹检验鉴定结论、扣押、查封决定书、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方铸号高速客轮和大中华商厦照片,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恒丰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将乌北工程转让给超三超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有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等欺诈行为,但在上海市静安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前,乌北工程是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真实存在的,恒丰公司已向该工程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乌北工程最终下马主要是由于市房地局不允许拆迁等原因,胡祥祯转让时并不知道该工程会下马;胡祥祯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借以表明其已将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投入乌北工程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程伟民等人催讨债务;超三超公司决定接手乌北工程并帮助金华拍卖中心收回借款,主要是因为程伟民向杨佰群做了工作,以及超三超公司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乌北工程有利可图,并且考虑到超三超公司是靠程伟民所在银行扶持起来的,要帮助程伟民;超三超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实胡祥祯有将转让款个人占有或者挥霍等行为;恒丰公司投资建成了大中华商厦并购买了方铸号高速客轮,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一定的履约能力,非“皮包”或“空壳”公司。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为客轮公司购买高速客轮而向超三超公司转让大中华商厦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也实施了一些欺诈和违法行为,但恒丰公司依约向大中华商厦投入人民币3500万元,大中华商厦亦实际建成,根据协议,恒丰公司可以获得3000平方米的产权房和永久使用权房;收到超三超公司转让款后,恒丰公司曾向开城公司催办有关房屋权证;后上海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开城公司没有获得大中华商厦产权,以致恒丰公司亦无法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并不是胡祥祯当时所能认识到的;胡祥祯获得的转让款主要用于购买方铸号高速客轮,流向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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