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得知开城公司开发大中华商厦缺少资金后,代表恒丰公司与开城公司进行商谈。双方于1994年6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大中华商厦,由开城公司负责计划立项、建设和所有配套工作,由恒丰公司负责按期筹措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商厦建成后,开城公司分得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恒丰公司分得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其中二、三、四层永久使用权房1580平方米,五楼以上产权房1420平方米)。因缺少开发建设资金,胡祥祯经人介绍于同年7月20日代表恒丰公司与银信公司在上海签订联建大中华商厦协议书,约定银信公司负责筹集人民币2000万元,一次汇入恒丰公司指定的开城公司;资金使用期为180天,到期恒丰公司保证归还银信公司2000万元本金和300万元利息;项目完成和销售后,恒丰公司在支付必须费用之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留下的房产,双方各得50%。同年7月21日,银信公司依约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不久,胡祥祯因还缺少开发大中华商厦资金,又向银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7至11月,恒丰公司向开城公司共支付大中华商厦参建款人民币3500万元。同年12月,大中华商厦建成。
1996年4月11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沪房市共字第00476号房屋共有权证,确认大中华商厦为江西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大中华商店共有,共有份额双方各占50%。开城公司于同年4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中华商店和上海电子商厦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厦总公司),要求大中华商店移交大中华商厦2248.616平方米的产权房,并由商厦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胡祥祯因客轮公司购买高速客轮缺少资金,欲将大中华商厦转让给超三超公司。经过商谈,并经程伟民等人做工作,1996年5月1日,恒丰公司副总经理罗启明受胡祥祯委托代表恒丰公司与超三超公司在金华签订了大中华商厦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恒丰公司将大中华商厦2-7层的房地产权转让给超三超公司,总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上下正负不超过100平方米),价格按14000元/平方米计算;恒丰公司负责办理所转让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前;正式签约后十五天内由超三超公司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定金,其余房款在年底前后付清。按照协议,超三超公司于1996年5月3日和14日共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定金。同年5月24日,胡祥祯因购买高速客轮急需资金,要求超三超公司提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明知肯定办不好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向杨佰群允诺5月30日前可以办好过户手续。杨佰群同意后又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恒丰公司共收到超三超公司支付的大中华商厦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700万元用于购买高速客轮,其余款项用于向金华拍卖中心偿还借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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