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至1994年12月间,亚细亚集团公司为新建乌北工程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等一系列审批手续。1995年1月1日,亚细亚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该公司所属的亚细亚房产公司对乌北工程等项目进行规划、建造、开发和经营。
1995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胡祥祯代表恒丰公司与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亚细亚集团公司负责动迁工作、提供有关行政机关批文、办理开发建设的所有前期手续等;由恒丰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有的成本费用估计约人民币1.8亿元。利益分配,亚细亚集团公司占13.15%(4000平方米),恒丰公司占86.85%,并按此比例取得所有权。同年1月18日、25日和5月10日,恒丰公司与亚细亚集团公司又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恒丰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不足20%时,亚细亚集团公司要进行补偿;恒丰公司补偿给亚细亚集团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利益分配,改为在可建筑面积30400平方米中,亚细亚集团公司占6.58%(2000平方米,其中底层占50%),恒丰公司占93.42%。同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付给亚细亚房产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乌北工程补偿款,此后再无资金投入。
1995年2月,原审被告人胡祥祯与婺城工行副行长兼金华拍卖中心经理程伟民、金华拍卖中心副经理商正等人谈妥,通过胡祥祯介绍,由婺城工行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支行拆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后,将其中的2500万元借给胡祥祯。同年2月和4月,金华拍卖中心依约并以与恒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乌北工程)订购合同付款形式,借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同年9月,胡祥祯又找到程伟民,以签订购房(大中华商厦)协议形式向金华拍卖,中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支付400万元,扣下100万元作为前面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胡祥祯将上述向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用于恒丰公司归还借款和日常开支等。
上述借款到期以后,程伟民多次向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催讨。胡祥祯为应付程伟民等人催讨到期借款,谎称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已经全部投入乌北工程,暂时不能偿还。1995年11月,胡祥祯又指使公司会计卫建芳虚开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私刻的“亚细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尔后将伪造的收据复印后交人带给程伟民。
1995年11至12月间,为帮原审被告人胡祥祯融资,程伟民携带两张空白的婺城工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到上海交给胡祥祯。胡祥祯在一张空白存单上填写恒丰公司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存期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4月15日的内容,抵押给亚细亚房产公司。1996年1月31日,胡祥祯出具内容为“本公司存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正到期直接解汇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帐户作动迁费用”的授权书。同日,亚细亚房产公司出具收到恒丰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动迁费的收据。1996年10月,程伟民将该存单从胡祥祯处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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