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人胡祥祯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利用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乌北工程和大中华商厦转让协议的方法,共骗取超三超公司人民币6574.32万元,至1999年1月10日止,超三超公司损失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祥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的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胡祥祯占用赃款的利息依法应退赔。超三超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范畴,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祥祯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祥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胡祥祯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胡祥祯向乌北工程投入了51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银行存单),其在向超三超公司转让乌北工程受益权时出示投资3100万元收据复印件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公司资金,而是为了诱使该公司早日投资乌北工程,争取合作早日成功;胡祥祯对大中华商厦全额投入了资金,其在转让时虽然隐瞒了产权争议并为此诉诸法律的事实,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胡祥祯可以获得退还的3000余万元投资款,足以抵顶超三超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转让款。故胡祥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只规定个人犯罪,而胡祥祯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都是以其恒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合作开发行为,经济往来都出入公司帐户。故胡祥祯的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4月14日,恒丰公司经上海市青浦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原审被告人胡祥祯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