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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刑提字第4号


  原审被告人 胡祥祯,又名胡方铸。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 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祥祯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祥祯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祥祯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祥祯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祥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祥祯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祥祯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祥祯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祥祯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乌北工程由亚细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上海亚细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房产公司)负责具体开发。同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付给亚细亚集团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后未再付工程款,亚细亚集团公司也没有实际运作乌北工程。1997年6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下文收回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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