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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关于本案立案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亚恒公司于2001年7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伟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受理调查后,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亚恒公司又提出复议申请,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2002年2月1日,亚恒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2003年1月7日,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2月18日,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拥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本案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是否已为公众知悉的问题。
  经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1年8月出具的《专有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在所查领域内未发现有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设备的方法。虽然龚政等人关于“机械打孔装置”的相关发明已获国家专利,但上述专利与涉案工艺技术信息并非等同。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虽然亚恒公司的工艺技术信息有少量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而又关键的信息并未被文献公开。周德隆加入亚恒公司后,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遵守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对其掌握的公司工艺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能将亚恒公司向周德隆提供模片的行为视为该公司的工艺技术信息已经对外公开。
  三、关于亚恒公司是否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
  经查:周德隆、陶国强与亚恒公司均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周德隆、陶国强对此均供认不讳。在周德隆、陶国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对周德隆、陶国强遵守公司保密制度、离职后交回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还规定以公司的《保密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周德隆、陶国强也分别在合同单独列明的“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学习过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守则》、《规章制度和奖惩条例》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署了各自的姓名。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保密制度》等书证彼此印证,与证人林军、陈亚庭、黄兵、邓宝华等人所作证言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相关供述节录相吻合,故应认定亚恒公司已经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涉案工艺技术信息具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有实用性的特点,应当认定涉案工艺技术信息为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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