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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采用金属齿轮片叠加拼合成上、下两个直径不同的带微型刺的滚筒,在解决了上、下齿距对齐啮合问题的基础上,通过上、下带刺滚筒不同的温度控制,相向滚动刺穿塑料薄膜或无纺布,能形成具有较好渗透性,返湿性低的漏斗微孔形状塑膜或无纺布产品,即“刺孔型干爽网面”。以上带刺滚筒模具要投入生产并形成正常的生产力,需要掌握这方面工艺技术的技术人员进行装配和调试。因此,该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工艺技术,经亚恒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均构成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被告人周德隆离职后为了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与被告人陈伟明共同策划成立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国强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伟明明知周德隆、陶国强的以上侵权行为,获取并指使陶国强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然周德隆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伟明、陶国强的继续侵权行为,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鉴于周德隆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德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伟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陶国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周德隆、陶国强、陈伟明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周德隆、陶国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他们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应改判其无罪。
  陈伟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定其明知周德隆、陶国强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改判其无罪。
  周德隆、陶国强、陈伟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该工艺技术已为公众知悉;原判认定的亚恒公司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周德隆、陶国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造成原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陈伟明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仍伙同他人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他人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造成他人原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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