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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周德隆的辩护人提出亚恒公司的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制作方为万方公司,双方没有排他的生产订购许可的约定和保密约定。经查,万方公司是根据龚政的特殊要求制作了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该图纸由万方公司保管,双方没有保密约定,亚恒公司也未提出保密要求,故难以认定亚恒公司对设备本身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据此可以确认,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所具有的一部分体现在滚筒模具上的具体而且关键的工艺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此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构成要件,对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主观上应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披露、使用行为;对没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除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外,客观上还必须有获取并使用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被告人周德隆明知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伟明共同商议并成立了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为此,周德隆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模片样品进行加工复制,并拉拢被告人陶国强为其提供技术帮助。之后,陈伟明被亚恒公司明确告知侵犯了其的商业秘密权。故陈伟明的辩护人关于陈伟明不知道周德隆接触过他人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陶国强擅自离职,在周德隆、陈伟明的要求下,违反亚恒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利用其掌握该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对伟隆公司订制的与亚恒公司同样的主要设备和加工复制的模片进行验收,并负责核心部件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设备的维护等工作。陶国强的辩护人关于陶国强的行为不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辩护意见,陈伟明辩称伟隆公司的生产技术是参照张永顺的专利技术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陈伟明在明知伟隆公司的主要设备和模具源于亚恒公司,且在被明确告知侵犯了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因此,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伟隆公司通过被告人周德隆获取亚恒公司模片样品后,在未经亚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复制,并在掌握亚恒公司当时有关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国强指导下,加工时对复制的模片进行了修正,以达到正常生产的需要。因此,伟隆公司在加工复制该模片样品的过程中,并没有赋予创造性劳动,而是赋予了陶国强所掌握的亚恒公司当时的有关技术信息,周德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计算方法。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以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为起点。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对亚恒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采取了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二是以权利人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生产卫生巾、尿不湿网面材料的企业不仅为亚恒公司和伟隆公司,但亚恒公司专有技术所生产的“刺孔型干爽网面”与其他网面材料相比,具有竞争优势。故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亚恒公司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并不一定完全是伟隆公司侵权造成的结果;而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反映了侵权的客观事实,而且能反映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以第一种计算方法即“侵权入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出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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