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万方公司开具给伟隆公司的发票存根联、周德隆与杰森液压机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伟隆公司订制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以及伟隆公司订制生产所需的液压机和薄膜材料的情况。
12.亚恒公司的《通知》、《律师函》以及挂号函件收据等,证实:亚恒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23日和4月3日先后告知陶国强、陈伟明,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停止侵权。
13.上海市公安局黄卫、梁经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9月17日,他们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戴敬辉及聘请的专家在伟隆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技术鉴定时,曾告诉陈伟明,他已涉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14.证人高秀菊的证词。主要内容是:她是陈伟明妻子,2000年11月左右与陈伟明至周德隆家时,周德隆提出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和销售干爽网面的公司,由陈伟明负责投入资金和生产场地。后周德隆、陈伟明和她在万方公司订制了生产设备,由陶国强负责操作和调试。2001年9月,公安人员在伟隆公司调查时,说伟隆公司涉嫌侵犯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同年10月,周德隆离开伟隆公司,但伟隆公司仍在继续生产和销售干爽网面。
15.伟隆公司销售“刺孔型干爽网面”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及记帐凭证,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等书证,证实伟隆公司销售“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情况。
1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亚恒公司因伟隆公司侵权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及伟隆公司非法获利数额。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3)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三被告人侵犯了亚恒公司的经营秘密。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亚恒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本案中,龚政申请的“在网面的基材上直接打孔的装置”虽于2002年6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只有一小部分被专利文献公开,而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信息并未被专利文献公开,不能说明亚恒公司的这部分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亚恒公司副总经理陈伟在动员周德隆入股亚恒公司时,虽将有关模片样品交给周德隆,但周德隆事后已同意担任亚恒公司的生产部门厂长,且与亚恒公司有保密约定,故周德隆的辩护人认为模片样品的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亚恒公司不仅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明确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劳动合同中亦说明了公司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为,被告人周德隆、陶国强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在“已学习过亚恒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过字,故周德隆关于2000年10月期间根本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和陶国强关于亚恒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辩解,以及陶国强的辩护人关于陶国强不明知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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