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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4.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1)2001年8月18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结论为:亚恒公司“具有良好渗透性能的干爽网面”的打孔网面生产技术及设备的七项内容,属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范畴。
  (2)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结论为:伟隆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设备及工艺技术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设备及工艺技术的设计思路相同,设备的执行结构基本相同,生产原理与生产流程一致,上、下滚筒的齿片的模具结构基本相同,产品完成的方法相同。
  (3)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技术鉴定补充意见》,结论为:2003年4月摄制的伟隆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设备与2001年9月17日摄制的基本相同;2003年3月伟隆公司的以上生产设备与2001年9月鉴定人现场实地勘察的基本相同,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设备基本相同;亚恒公司的以上生产设备与申请人张翔的“发明设计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述的“一种卫生用品面料的机械打孔装置”不是同一设备。维持2001年8月18日和9月2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4)2003年12月22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补充鉴定)。结论为: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网面材料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所具有的未被文献公开的技术信息,在“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确认的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范畴。
  5.亚恒公司的《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周德隆、陶国强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亚恒公司建立了保密制度,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划定。周德隆、陶国强在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并承诺离职后遵守保密义务。
  6.龚政、陈伟、袁泓、林军、陈亚庭、黄兵、司明怀、邱宝华的证词及亚恒公司的证明,证实:亚恒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均要求职工阅读公司保密制度文本;周德隆、陶国强分别担任亚恒公司的生产厂长和车间主任,掌握公司生产技术或设备的商业秘密;亚恒公司2001年2月左右发现周德隆、陶国强和伟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后,曾请律师发信函给陈伟明、陶国强,袁泓还专程至宁波找陈伟明交涉,但陈伟明仍置之不理。
  7.陈伟的证词。内容是:他担任亚恒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曾向周德隆提供一份产品的市场分析报告和做产品的齿片,周德隆离开公司时未将该齿片交回。
  8.陈留的证词。内容是:他担任万方公司总经理。龚政于2000年在万方公司订制了压花机4台、分切机1台。上述设备是根据龚政要求设计的,不是通用设备。2000年11月,陈伟明、周德隆要求订制与其相同的2台压花机、1台分切机,并于2001年3月将货提走。
  9.顾耀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他担任杰森液压机厂的负责人。2000年底,周德隆和陶国强来该厂要求制造1台50吨四柱液压机,周德隆签的协议,陶国强负责验收和提货。
  10.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慈溪肖强模具加工厂负责人罗肖强的证词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4月,周德隆和陶国强至模具厂要求按其提供的不锈钢齿片做模具。2001年10月,陈伟明打电话要求重新加工齿片模具,提高模具的精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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