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被告人周德隆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并要求被告人陶国强今后在技术上对其给予支持。同年10月期间,周德隆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人陈伟明提出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产品的公司,并给陈伟明看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滚筒模片样品,陈伟明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商议:由陈伟明负责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周德隆则负责解决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2000年底,周德隆、陈伟明赴专门为亚恒公司生产压花机和分切机的浙江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机械公司),也要求订制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一样的YH600型压花机二台、FQH-600型分切机一台;其间,周德隆与陶国强还要求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液压机厂),制造一台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基本相同的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2001年1月3日,陈伟明投资成立伟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陶国强在两年的工作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开亚恒公司。2001年4月至10月,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又到浙江慈溪肖强模具加工厂,要求该厂根据周德隆从亚恒公司获取的滚筒模片样品,为伟隆公司进行批量加工制作。伟隆公司定购的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均由陶国强验收。2001年3月,周德隆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部门厂长;随后,陶国强也正式进入伟隆公司,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及生产设备的维护等工作。
2001年初,亚恒公司发现伟隆公司为仿制其产品订制了与本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遂派人与被告人周德隆、陈伟明交涉,并于同年2月和4月向陶国强、陈伟明先后发出律师函和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随后,亚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德隆离开伟隆公司,但陈伟明仍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
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期间,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天津市三维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微丝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利发卫生用品(天津)有限公司、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梦棋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获利17万余元,并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1月22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亚恒公司的《协议书》,证实龚政将其“具有良好渗透性能的干爽网面”的专有技术使用权,包括生产该产品的模具、加工工艺、专有生产设备等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亚恒公司。
2.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2001年8月9日出具的《专有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亚恒公司专有技术采用上、下两个带刺滚筒,相向滚动刺穿塑料薄膜的工艺,采用金属齿轮片叠加拼合成上、下滚筒,在解决了上、下齿距对齐咬合问题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较好渗透性,返湿性低的漏斗微孔形状塑膜产品,所查领域内未发现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生产设备的方法。
3.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03年12月4日出具的《知识产权查新分析报告》,结论为:亚恒公司采用可双层原料同时生产的上、下滚筒式网面打孔加工设备,公开文献中未见完全相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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