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且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德隆辩称:当时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也没有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周德隆的辩护人提出: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有关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周德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亚恒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FQH-600型分切机的图纸制作方为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没有排他的生产订购许可约定和保密约定,故该设备的技术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2)模片样品是周德隆进入公司前获得的,其技术信息当时已进入公知领域,且伟隆公司对该模片样品加工后已赋予其创造性劳动,新模片技术信息并非源于亚恒公司;(3)亚恒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有误,直接损失应为18万余元。
被告人陈伟明辩称:伟隆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技术是参照张永顺的专利技术,并不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陈伟明的辩护人提出:陈伟明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陈伟明不知道周德隆接触过他人的商业秘密,故没有侵犯商业秘密;(2)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但本案鉴定结论中的公开文献并不等于“公开渠道”,且鉴定机构不能仅从文献上公开与否来判定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3)起诉书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误。
被告人陶国强辩称:亚恒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被告人陶国强的辩护人提出:陶国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陶国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能认为他明知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而且该公司已申请专利,故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2)陶国强没有犯罪的行为,他参与伟隆公司订制生产设备和作为工人的生产行为,不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亚恒公司是1999年2月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垫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亚恒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亚恒公司分别与被告人陶国强、周德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不仅对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而且将公司的《保密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保密制度》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奖励与处罚等均作出了规定。周德隆、陶国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分别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部门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