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内地)企业法人与港澳企业法人之间所订合同产生的争议,除非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否则应当适用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双方合作协议并未明确选择适用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故一审判决以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为认定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永新公司发给万顺公司的“4.1函”的内容有二:(1)请万顺公司在4月15日前将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及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计800余万元汇入义乌永新公司;(2)如果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万顺公司自动解除协议。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
三十二条规定,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4.1函”的内容以及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看,永新公司只有在万顺公司于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电报到达万顺公司,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事实难以证明。此外,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永新公司有义务以其名义在义乌设立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永新公司虽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永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从合作协议项下己方义务的履行角度看,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事实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