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永新公司答辩称:1.万顺公司1993年4月14日汇入的1000万元属于借款,即使认定该款为投资款,万顺公司也已经在1993年8月7日收回了该笔资金;2.万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其所述项目资金充裕,靠预售资金即能滚动发展不是事实;3.双方合作协议在1994年4月16日已经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8月2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与永新公司签订了日期、文号及内容均与其同义乌永新公司所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相同的出让合同。根据二审庭审调查,义乌永新公司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系双方倒签,倒签合同时,义乌永新公司尚未成立。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关于义乌永新公司设立的批准证书及义乌永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载明:义乌永新公司的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6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万美元,投资者出资额为300万美元。江南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双方合作项目中香港城大厦、A幢后车库、幼儿园房(待建)、居委会增加房及北5幢因尚未出售,故收入和成本不计入利润表,成本挂开发成本。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1993年4月22日,永新公司北京办事处以投资用途汇入义乌市地产管理所人民币1000万元,该所于同年5月4日开具给永新公司“预交出让金”1000万元收据一张。1994年1月28日义乌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资料,出具了义审综字(1994)第10号验资报告,确认义乌永新公司实际到位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除上述情况外,在义乌永新公司会计记录中未发现其他资金投入记录。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0万美元外币资金未到位。永新公司亦未投入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关于义乌永新公司设立的批准证书以及义乌永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总额600万美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万顺公司投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3.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4.合作项目利润的分配问题。
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从双方签订于1993年5月4日及6月10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永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争取合作项目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开发项目所需的前期手续、以己方名义设立项目公司等。万顺公司的义务是:筹措资金支付该地块出让合同约定的全部地价款及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及水电增容费,派员参与项目公司的管理并全面负责财务工作等。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系针对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义乌永新公司虽系永新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但该公司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所以,双方的关系应为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定性为项目合作协议。因双方合作并非在结果层面表现为设立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批准方可成立或者生效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该合作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万顺公司投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义乌永新公司在1993年10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上将该款记载为“短期借款”,但此会计帐为该企业内部所记,永新公司据此主张该1000万元系借款性质依据不充分。如果万顺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那么1993年8月7日从义乌永新公司汇出1000万元时即应定性为归还借款。借出款项一方提供借款的目的应为获取借款利息,而该1000万元的利息事实上是万顺公司提前汇至义乌永新公司帐上,这一行为过程表明万顺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并非借款。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万顺公司派员参与义乌永新公司的管理,以及永新公司于1994年4月1日发函要求万顺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投入义务的事实看,将该款认定为投资款既符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符合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万顺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应当定性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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