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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1993年5月4日协议书已解除,但整个开发项目至今尚未结束,就利润问题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至于能否分得利润,属实体处理问题。永新公司和义乌永新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利润该如何分割。1993年5月4日协议书及1993年6月10日补充协议已解除,而解除具有溯及于协议成立时消灭其协议的效力,即因解除协议如同该协议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者,发生回复原状请求权。而万顺公司的1000万元只在永新公司存在三个多月,其回复原状只能是支付利息,而1994年1月13日,义乌永新公司支付万顺公司利息2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既包含了600万元一个月,也包含了1000万元三个多月的利息。因此,万顺公司的权益已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万顺公司、永新公司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鉴于万顺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条件。此后,双方依协议成立了义乌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义乌永新公司名下,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房屋已建成,故协议书应确认有效。万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费等,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永新公司享有解除权。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已行使了解除权,故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之间的协议已解除,而解除具有溯及的效力,如同该协议自始不存在,现万顺公司要求分割利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60元、财产保全费81670元、鉴定费2000元、审计费340000元,合计582530元由万顺公司负担。
  万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当。双方一直履行该合作协议至起诉前,并未解除;2.一审判决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为由,驳回万顺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错误。万顺公司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45%的比例分割5817.04万元的利润共计2617万元。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永新公司向万顺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2617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永新公司答辩称:1.万顺公司汇给答辩人的10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该款项已于义乌永新公司成立之前由万顺公司连本带息收回,万顺公司无权就该借款分享投资利润;2.即便该1000万元是投资款,该款也已由万顺公司收回,万顺公司未履行双方合作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使义乌永新公司在财务及业务正常运转方面造成极大困难,丧失了合作基础,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依法行使了解约权,双方合作关系于1994年4月16日终止,万顺公司仍无权要求按协议分取利润;3.合作协议解除后,万顺公司从未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对义乌永新公司不具有股东权益。故请求本院驳回万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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