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顺公司起诉称:双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均应严格履行。万顺公司投入了首期资金1000万元并派出销售主管、会计、出纳人员。整个地块进入开发建设后,由于预售房屋收入较多,资金有余,足以支付地价款并开发建设。永新公司在万顺公司依约支付投资款,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取得成果的时候,企图撕毁合同单方侵吞利润,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并侵害了万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永新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合作开发利润162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617万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永新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1993年5月4日、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后,永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万顺公司除在合作前汇入永新公司北京办事处1000万元外,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没有承担开发项目中的三通一平费和水电增容费等,已构成根本违约;2.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发函告知万顺公司在4月15日前,将应付款项汇入义乌永新公司,否则作为万顺公司,自动解除协议。万顺公司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合作协议已经解除;3.1998年12月,万顺公司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万顺公司1993年4月22日汇入永新公司北京办事处的1000万元已于同年8月7日通过义乌农行转走,万顺公司已不存在任何资金投入,根据协议享受利润分成的法律基础业已丧失。故请求判令驳回万顺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
义乌永新公司答辩称:义乌永新公司是永新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的协议,万顺公司负有筹措资金的义务,故义乌永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应由万顺公司筹措。但万顺公司除了1993年4月14日汇入的1000万元外,一直未有其他资金投入。1993年8月7日,万顺公司已要求义乌永新公司将1000万元及利息10.56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这1000万元仅在项目公司中存在三个月。从此,万顺公司再无任何资金投入,所有原协议约定的支付土地出让金等义务均由永新公司和义乌永新公司履行。据此,万顺公司擅自收回10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对于永新公司来说,只能视作收回投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就整个项目而言,万顺公司不应再享有约定的投资权益。故请求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万顺公司申请并征得另外两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01年5月15日委托浙江江南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南所)对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合作开发的原义乌造纸厂约8万平方米地块的投入、支出及利润进行了审计。江南所于9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于同日及次日将上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万顺公司、义乌永新公司和永新公司。9月25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江南所和三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逐项进行了核对。12月7日,江南所出具了正式报告,确认净利润为5817.04万元。该报告书同时载明,根据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1993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印刷企业的1200万元列入土地成本,此约定的成本开支与税务政策规定相悖,故审计时未按成本予以扣除;是否应在净利润中扣除,由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义乌永新公司1995年、1996年两年的年检材料表明:所有者权益均为1000万元。上海黄埔公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万顺公司系义乌绒毛化工总厂的全资子公司,万顺公司无义乌房地产的投资项目。1994年5月11日,义乌永新公司向义乌工行贷款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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